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3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
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3段301巷161號其姑丈即告訴人 徐盛信 住處前,分別以腳踹1樓鐵門、以磚塊丟擲2樓落地窗玻璃,致上揭鐵門、落地窗玻璃凹損及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世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盛信、證人即受理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員警 黃柏清 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世明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並未於前開時地毀損其姑丈即告訴人徐盛信之財物,而係其胞弟 林世豐 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30日3時20分許,並未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
市○○區○○路3段301巷161號住處毀損其鐵門、落地窗玻璃,上開犯行實係林世豐所為乙情,業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證人林世豐於100年7月15日偵訊、本院101年4月16日審理時,亦均證稱係伊酒後思及與告訴人間之家族糾紛,始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鐵門、持磚塊砸毀該址玻璃等語,衡情,若證人林世豐未為前開毀損行為,當無可能為上揭不利於己之證詞,致自身陷入遭檢警追訴毀損罪嫌之風險,遑論證人林世豐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及為不實證述將擔負偽證罪責等情,惟證人林世豐猶表示願意具結,並為上開證詞,而與被告所辯上情互核相符,則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㈡次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毀損前開物品,惟於本院101年4
月16日審理時亦自承:當日並未親眼見到動手毀損之人,但被告數年前與其子 徐銘祥 曾有紛爭,因認被告係為該事心有不滿而為前揭毀損犯行,況林世豐聲音比較響亮,被告聲音較為低沉,說話比較流暢,故認本案行為人應係被告,而非林世豐云云。然查,告訴人既未親眼目睹被告為上開犯行,則其徒以過往糾紛推測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容嫌速斷,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因為聽聞罵人、踢踹鐵門之聲音而報警,後來又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緊張得要死,不敢出門,並要孫子躲在桌子底下,且其上次與林世豐對話係於97年間,平常很少聽到林世豐說話等語。由此以觀,告訴人對於林世豐之聲音自難謂熟稔,兼之當日告訴人係處於極度緊張之情況下,適逢林世豐係酒後出言,音調亦與平日相異,準此,告訴人能否正確分辨被告與林世豐聲音語調之差異,顯有疑問。
㈢再查,告訴人於事發之初係聽聞罵人及踢踹鐵門聲音而報警
,已如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備勤員警黃柏清經值班員警通知後,隨即前往處理,林世豐則因聽聞警車鳴笛,自知闖禍,開門接受黃柏清盤檢,斯時黃柏清僅知報案內容與妨害安寧相關,尚不知另有毀損破壞情事,見林世豐全身酒味,且林世豐於言談間亦提及告訴人,遂告誡林世豐回家休息,並當場拍攝與其交談之林世豐照片後離去等情,分據證人林世豐、黃柏清於本院101年4月16日審理時證述無誤,且有卷附黃柏清庭呈之林世豐照片2幀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實在。佐以林世豐確實於當日
3時23分、24分、35分許在門前與黃柏清交談,有被告庭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而上開3時23分至24分間之照片即為黃柏清前往現場時之場景,另3時35分之照片則為黃柏清離開林世豐住處之畫面,且黃柏清於現場處理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出現等情,亦據證人黃柏清證述無訛,益見當日叫囂、隨後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人,實為林世豐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有據,足堪憑採。
㈣起訴書雖以證人黃柏清於100年4月26日偵查時所言:「我
看到現場被告林世明時是他正從他家中走出來,他已經酒醉了....」乙節,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惟經質諸證人黃柏清上情,於本院101年4月16日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跟檢察官說看到現場林世明正好從他家中走出,你當時所見之人究竟為今日在庭的林世明還是林世豐?)應該是今日在庭的林世豐,但當時作筆錄時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向告訴人確認,他說他叫林世明」、「我之前沒有跟林世豐同時在庭過,如果他在的話我一眼就會認出是他,如果要誣指的話,今日也不會拿林世豐的照片來」等語明確,堪認證人黃柏清於偵訊時前揭所述,係因斯時林世豐並未到庭所生之誤會,而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實在,則自不得徒以證人黃柏清上開偵查中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由上以觀,告訴人既未親眼目睹被告為本案犯行,僅係本諸
個人主觀臆測逕為指訴,而證人林世豐、黃柏清均一致證稱本案犯罪行為人係林世豐無誤,且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則被告顯然未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至於林世豐涉有本案毀損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