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3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政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七號不准受刑人王政義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王政義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該條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應詳酌得否易科罰金之情形,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當。而關於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受理異議聲明之法院,若認異議為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再於102年4月2日因4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三)本件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前曾3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刑事判決執行,竟又於102年4月間,4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認受刑人於5年內4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且造成他人受有骨折之傷害,顯見受刑人仍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人安全,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科罰金,並經簽請主任檢察官及代理檢察長審核後,同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即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07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辦案件進行單、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命令(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則本件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於5年內4度違犯公共危險罪,且受刑人本件第4度違犯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且造成他人受有骨折之傷害等情節,認受刑人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人安全,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惟受刑人雖係第4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然犯罪行為人各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非可遽將犯罪次數予以機械式評價,即同質性犯罪之犯罪次數,亦即受刑人之素行,非可作為衡量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仍應視各次違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受刑人之身體、家庭、職業等特殊事由情形加以綜合考量認定,始能兼顧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上開執行案卷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執字第15077號檢察官之命令所示,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本次係5年內4犯,及本次犯行之換算呼氣酒精之濃度及造成被害人骨折之傷害為由,即謂其仍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人安全,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於102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傳喚執行之際,已當庭表明:伊現已71歲走路靠柺杖,每天均至醫院復健,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提出補充理由狀表明:請求考量受刑人之配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之家庭狀況;受刑人亦因本次酒後駕車事故,造成肝臟撕裂傷合併氣血胸及肋骨骨折,並於案發翌日凌晨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經縫合、手術及加護病房住院多日始出院,並因身體手、足及胸部多處骨折,無法動彈,就近於安養中心臥床數月,以利隨時就醫。嗣離安養中心返家,惟仍無法行動,需包覆尿布並由看護、家人日夜輪流照護,更因長期臥床,股骨附近併發褥瘡,加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實不堪負荷,胸痛、咳嗽頻頻;受刑人身體狀況雖稍緩解,仍未完全康復,持續至亞東紀念醫院回診,上藥盥洗仍仰賴他人協助,實不堪牢獄生活等情,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有執行筆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易科罰金聲請補充陳述狀(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請求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際,審酌受刑人之年齡、身體及家庭狀況,惟檢察官並未表明何以在受刑人此年齡、身體、家庭狀況下,仍應予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足徵檢察官並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有無特殊事由,亦未考量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是上開檢察官僅依憑犯罪次數、呼氣酒精濃度及酒後駕車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結果等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否准易科罰金),客觀上已難謂適法允當。
(四)查,受刑人年已70歲等情,有受刑人戶籍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13號卷第8頁)。又依據受刑人所提出其之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⒈診斷:髕骨開放性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髕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肺之挫傷,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等傷害;⒉醫囑:病人於102年1月1日至急診,102年1月2日入院,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右側第3至第9根肋骨骨折及肺挫傷,102年1月3日以手術縫合顏面15公分長之複雜傷口並手術固定上下肢多處骨折,102年1月2日至102年1月5日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102年1月17日出院,102年1月22日至102年12月
7日於門診長期追蹤治療,因持續性疼痛症狀至今無法正常行走,醫囑建議由現在起宜再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3個月不能工作,再繼續追蹤以決定預後等情,可見受刑人因本件車禍肇至上揭嚴重身體傷害,且迄今仍因疼痛無法正常行走而須休養治療,宜由專人看護甚明。另受刑人主張其配偶為中度精神障礙情形,亦有受刑人於原審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可按(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13號卷第17頁),是受刑人以其年齡、身體、家庭因素,入監執行顯有困難,尚非無據。況且,受刑人已因該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發生車禍導致己身受有上揭重大傷害之嚴重不利後果,衡情,應已得到深切教訓。且受刑人該次酒後駕車發生車禍,雖造成被害人受有腳骨折等傷害,然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此亦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5號卷第30至31頁),且受刑人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5號卷第3至
5頁、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13號卷第20、22頁),可見受刑人犯後確有悔意。則本件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逕予發監執行,確有失之過嚴,且本院亦認受刑人經此不准易科罰金之過程,亦足以心生警惕,無因執行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是本件尚難認有繼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未及考量本件受刑人之本件犯後之態度、其年齡、身體、家庭狀況等因素,僅以5年內4度違犯公共危險犯行及該次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被害人受傷情形,即逕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瑕疵,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15077號不准受刑人王政義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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