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1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萬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47元,及
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千分
之5之違約金;嗣於106年4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
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47元,及自98年11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7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
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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