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王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
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帳號:000000000000
),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依週
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至105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254,176元
、利息3,828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一覽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堪信上情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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