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存字第一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參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編號八五F00五七C、八五F四一九0B、八五F四一九一B(附息票二至七期),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四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參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編號八五F00五七C、八五F四一九0B、八五F四一九一B(附息票二至七期),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業已到期,有聲請變換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變換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代之,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