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六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邱勝豐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被告如逾期未付帳款,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消費結帳,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其中本金部分為七萬九千七百十一元,迄未依約繳付,履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之信用卡欠繳明細清單等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言詞或書狀作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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