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85F2123B、85F2171B,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七期),面額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85F2123B、85F2171B,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七期),面額合計貳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已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並依法准其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該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查詢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核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