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泉公司),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將附表所示客戶向其繳交之貨款,即其業務上所持有,為光泉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未依規定繳還光泉公司,且易持有為所有,並均據為己有。嗣經光泉公司發覺有異,經查訪商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光泉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光泉公司職員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侵占情節相符,並告訴人光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商家出具之證明書十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非豐,業已償還告訴人損失,取得其諒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秦建華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均新台幣)│├───┼───────┼────────────┤│一│天天購物中心│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二│淑真商行│八百元│├───┼───────┼────────────┤│三│宏興商場│九百六十八元│├───┼───────┼────────────┤│四│允盛平價商店│五百八十二元│├───┼───────┼────────────┤│五│佳好商店│一千五百五十六元│├───┼───────┼────────────┤│六│新聯興商行│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七│新樓醫院│一千四百八十元│├───┼───────┼────────────┤│八│丸九便利商店│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九│慷榔便利商店│八百元│├───┼───────┼────────────┤│十│祥發商店│四千九百五十四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