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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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溫莎堡汽車旅館202號房」,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各重0.3、0.31、0.56公克)。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2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分別淨重0.3265公克、0.1230公克、
0.0617公克),然經警於97年6月26日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陰性反應,檢察官遂以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9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
151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29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件附卷可稽。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或他人所持有,尚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聲請人尚未追訴被告是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該扣案物即非不能藉由法院裁判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合,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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