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之理由欄關於「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之記載,應更正為「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7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2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7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定執行刑1年7月,並均經確定,上開緩刑亦經撤銷而於96年5月14日入監執行,嗣因96年度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7號分別將上開案件減刑為6月、3月、9月、4月、4月、2月又15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號定執行刑為1年1月15日,於97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而原判決於主文欄、事實欄、適用之法條欄均對被告論以累犯,且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亦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刑度,惟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之理由欄及漏載如本件主文所示關於被告係累犯之事項,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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