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90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裁定係於民國97年11月2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8)。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8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1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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