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ZQUIERDOSABANDOSIDNEYELIZABETH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所為之108年度審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IZQUIERDOSABANDOSIDNEYELIZABETH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IZQUIERDOSABANDOSIDNEYELIZAB(下稱SIDNEY)於民國
106年7月1日凌晨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內,因細故與 藍美玲藍美鳳 發生口角爭執,詎SIDNEY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與藍美玲、藍美鳳徒手互毆拉扯成傷(藍美玲、藍美鳳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確定),致藍美玲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藍美鳳受有雙上肢挫傷併瘀傷、雙下肋緣鈍傷、左大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美玲、藍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SIDNEY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藍美玲、藍美鳳指訴纂詳(見偵卷第4至
5、7至8、45至46頁),且有告訴人藍美玲、藍美鳳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字卷第6、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至12、48至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太誇張,有可能是之前造成的,我沒有打她們到醫生說的那麼嚴重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6年7月1日凌晨2時7分許發生互毆衝突後,告訴人藍美玲、藍美鳳隨即分別於同日凌晨3時25分、凌晨5時53時分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警處理,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告訴人藍美玲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告訴人藍美鳳受有雙上肢挫傷併瘀傷、雙下肋緣鈍傷、左大腿挫傷併瘀傷,觀諸告訴人藍美玲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係揮拳打我頭部等語,告訴人藍美鳳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用踹我的身體、手部、腳部等語,是從告訴人2人所證稱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及告訴人2人遭毆打後不久即就醫之時間間隔,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情形以觀,堪認告訴人2人上開傷勢確實為被告造成,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無所據,不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並非以同一毆打行為致2人受傷,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身體法益,尚難認屬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有未恰;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酒後偶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即動手互毆,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遠較被告嚴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知開庭日期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出境後即失去聯繫,斷絕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機會,經原審通緝到案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就其言行難認有真心悔過之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民事和解,是原判決量刑尚嫌過輕,自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趁酒意與告訴人2人徒手互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或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表示之意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如未予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驅逐被告出境,恐嚴重危及社會安全等語,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偶因口角糾紛進而徒手互毆,行為雖非可取,惟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尚難認嚴重危及社會安全,尚無予以宣告有期徒刑並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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