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93號聲請人 呂淑珠 被告 彭羽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106年度交訴字第8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羽翔前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呂淑珠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被告已遭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為此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請求發還之保證金,應以未沒入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均未到庭,且經拘提被告無著,因而認被告已逃匿,由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83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且該裁定業已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5日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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