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龍具保人周景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0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景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正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周景賢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本院先後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7年7月5日下午2時20分、107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且本院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予具保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到庭。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