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更正為「...,於102年10月11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證據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謝仁翔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7月31日確定;③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8月17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6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於98年6月1日入監,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曾有竊盜之案件,並因另犯其他案件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竟不能警惕自身行為,而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衡酌上情,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重本刑部分本即應依法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時值青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所行竊之過程有為被害人發現,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引致被害人內心感到恐懼等情,亦經被害人具狀陳述在卷,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郵差、做工等工作,家中有母親、弟弟、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十字起子1支、六角扳手1支,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稱該等物品均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21頁),無從確認是否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72號被告謝仁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11日晚上10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街○○○號後方草地,先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破壞 魏元富 所有價值新臺幣8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貨車門鎖,再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發動前揭貨車引擎,將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之用而竊取得手。嗣魏元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10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對面茶田處尋獲該車(已發還魏元富),並在車輛內中排座椅踏墊上採得煙蒂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該DNA-STR型別與謝仁翔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號│││├─┼──────────┼───────────────┤│1│被告謝仁翔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魏元富警詢中指│被害人所有前揭貨車遭竊之事實。│││訴││├─┼──────────┼───────────────┤│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為警於102年10月15日晚上8時許,│││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在新竹縣○○鄉○○路○○○○號對面│││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茶田處尋獲該車,並在車輛內中排│││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座椅踏墊上採得煙蒂1枚,經送內│││107年9月17日刑生字第│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DNA-STR型別與被告謝仁翔相│││竹北分局轄LW-2406貨│符之事實。│││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影像││││、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車牌號碼││││LW-2406號廂式貨車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修正後除文字修正外,另就罰金刑部分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LW-2406號廂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7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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