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念治
林永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念治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鄒羅婉君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欲停車購物,適被告林永南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劉純綾 前往上址購物中心欲停車購物,雙方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紛爭,被告鄒念治、林永南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相互毆打,告訴人鄒羅婉君為勸阻被告鄒念治,則以身體阻擋在被告鄒念治前方,然因被告林永南見被告鄒念治持手機蒐錄,續徒手欲強取被告鄒念治之手機,而再與被告鄒念治互相拉扯,並出拳毆擊告訴人鄒羅婉君臉部,致告訴人鄒羅婉君受有臉部及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鄒念治受有左臉挫傷、牙齒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永南則受有臉部挫傷併多處表淺割傷、右手部挫傷併小指表淺割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鄒羅婉君、告訴人兼被告鄒念治、林永南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鄒念治、林永南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鄒念治、林永南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鄒念治、林永南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鄒羅婉君、告訴人兼被告鄒念治、林永南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