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憶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5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憶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0.10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李憶琳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憶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2月22日至108年2月21日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下午4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0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再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0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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