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弘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輕鬆」之友人前與告訴人 徐菄駿 有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分別持綠色、橘色之油漆,朝告訴人徐菄駿管領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使該車原本車漆因此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徐菄駿。嗣經告訴人徐菄駿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始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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