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他人發生碰撞,惟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警酒測所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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