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一百零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九七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被告李明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兩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中乙罪竊盜部分,業於9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丙罪);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罪);復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罪),前揭丁戊兩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尚未執行完畢之甲罪及丙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二、李明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22時左右,在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之方式施用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0日晚間,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雄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