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宏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葉碧娥義務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陳榮水 、告訴代理人 陳怡慧 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榮水、告訴代理人陳怡慧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69號102年度偵字第512號被告葉俊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下述時、地為下列毀損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碧海晴天社區F棟B梯B2電梯口,因酒後心情不佳,以右腳踢踢擊該電梯外門鐵板,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該鐵門板凹陷而電梯無法運作不堪使用,經該社區警衛發覺,轉知住居在該棟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柏蒼 ,並委請該社區總幹事陳怡慧報警究辦。
(二)於102年1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由渠雇主陳榮水所經營之勝意水電行前,因不滿遭陳榮水解雇,即持木棍砸毀「勝意水電行」之活動招牌,價值6,500元,而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柏蒼、陳榮水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俊宏經傳未到,合先敘明。然渠於警詢中均坦承前揭毀損犯行,核與告訴人陳榮水、告訴代理人陳怡慧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榮水水電行前監視畫面檔案光碟片及擷取相片(含現場相片)8張、碧海晴天社區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片、切結書、道歉及保證書、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及報價單與現場圖等在卷可考,是渠等前揭罪嫌,均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葉俊宏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罹有輕度精神疾病現在住院中,且為新北市汐止區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證明、住院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等在卷可考,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