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列關於「1.37毫克」應更正為「1.32毫克」,及證據欄第3、4列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