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1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併同其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