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所在之監獄,因原告拒絕簽名收領,遂將文書置於該處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核原告拒絕收領,並無法律上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送達。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