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31號抗告人聯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德翰 相對人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軒伶 相對人 黃婕慈
真富有限公司臺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先茹 相對人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相 對人言依齡
羅淑嫺 王宇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㈠相對人黃婕慈(下稱姓名)與相對人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軒公司)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0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依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黃婕慈執上開調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勞執字第44號裁定(下稱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黃婕慈乃以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56號事件(下稱136656執行事件)受理;㈡相對人真富有限公司(下稱真富公司)、臺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派頓公司)分別執其等與德軒公司間之原法院110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689、284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27號事件受理,並併入136656執行事件執行;㈢相對人王宇嘉與德軒公司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0年9月10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依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王宇嘉執上開調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勞執字第143號裁定(下稱1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王宇嘉乃以14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57號事件受理,並併入136656執行事件執行;㈣相對人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其與德軒公司間原法院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3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419號事件受理,並併入136656執行事件執行;㈤相對人羅淑嫺與德軒公司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0年9月27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依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羅淑嫺執上開調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勞執字第169號裁定(下稱1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羅淑嫺乃以16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688號事件受理,並併入136656執行事件執行;㈥相對人言依齡與德軒公司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0年9月27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依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言依齡執上開調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勞執字第168號裁定(下稱16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羅淑嫺乃以1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687號事件受理,並併入136656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18日至德軒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含夾層)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抗告人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為伊與德軒公司及第三人上善生技有限公司、億維投資有限公司、兆維投資有限公司、海量投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下合稱聯宏資通等6家公司)共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動產為伊所有,均非屬德軒公司單獨所有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4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5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18日執行查封時,伊已當場表明系爭辦公室係由聯宏資通等6家公司共同辦公使用,並提供上開6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予執行法院,詎執行法院未謹慎確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徒以現場僅有德軒公司之招牌,逕由136656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婕慈指封附表所示之動產。然附表編號9之網路儲存裝置、編號14之伺服器均未黏貼德軒公司之標籤,而係黏貼伊公司之資產標籤,附表編號12-17之動產則黏貼伊公司之英文名稱、經營之建設雲系統、負責建設雲系統專案之員工分機標示或服務網站網址資訊,自外觀已可判定所有權歸屬於伊。又伊已於111年6月30日函覆執行法院,說明並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資金紀錄與匯入帳號係德軒公司之帳號,證明伊有借貸資金予德軒公司,嗣執行法院函覆伊表示就附表編號3-11所示動產,若有爭執請伊提出資料,執行(鑑價及履勘)筆錄亦記載附表編號3-11所示動產與伊及德軒公司間之借貸合約相關,並註記附表編號14其中有2品項與上開借貸合約相關,可見執行法院已知附表編號3-11等動產屬伊所有。伊因公司搬遷,已兩次致電執行法院說明需時間蒐集資料將遲延回覆,經執行法院書記官同意後,伊嗣於111年10月31日就屬於伊所有而誤遭查封之財產逐項說明,並無未為補正之情,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條第2款規定,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查封處分應予撤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就該私權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四、經查:㈠真富公司、臺灣派頓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德軒公司之辦公
室設備等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已提出德軒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附於原法院司執字第7127號卷),確認德軒公司之登記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執行法院至現場辦理查封時,與上址1樓保全人員確認系爭辦公室係由德軒公司承租使用,門首僅掛有德軒公司之招牌,抗告人負責人曾德翰在場亦表示系爭辦公室夾層由德軒公司使用,黃婕慈、王宇嘉、真富公司、臺灣派頓公司在場指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貼有德軒公司財產編號,有111年2月18日查封筆錄可憑(見136656執行卷第25頁),堪認已有相當客觀證據供執行法院判斷系爭辦公室由德軒公司承租使用,德軒公司並將上址登記設為營業處。從而,執行法院本諸上開各情為形式審查後,准黃婕慈、王宇嘉、真富公司、臺灣派頓公司之聲請,對系爭辦公室內如附表所示貼有德軒公司財產編號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系爭辦公室為聯宏資通等6家公司共同使用等語,並提出聯宏資通等6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然依上開資料形式觀之,僅堪認定聯宏資通等6家公司皆將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一址登記為公司所在地,尚無從依據公司變更登記表即可認定系爭辦公室之實際使用人尚包含德軒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況且,縱令聯宏資通等6家公司共同使用系爭辦公室,亦不足推認附表編號1、2所示動產為聯宏資通等6家公司共有,抑或附表編號3-17所示動產為抗告人單獨所有。準此,執行法院依系爭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外觀僅掛有德軒公司招牌等情,認定系爭辦公室係由德軒公司承租使用,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9之網路儲存裝置、編號14之伺服器均
未黏貼德軒公司之財產標籤,而係黏貼伊公司之資產標籤,附表編號12-17之動產則黏貼伊公司之英文名稱、經營之建設雲系統、負責建設雲系統專案之員工分機標示或服務網站網址資訊,自外觀已可認定所有權歸屬於伊云云。經查,審諸查封現場當日拍攝之照片,附表編號9之網路儲存裝置、編號14之伺服器確實貼有德軒公司之財產編號(見136656執行卷第125頁、第149-162頁),附表12-17之動產雖貼有抗告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所經營之建設雲系統名稱或員工分機,然亦同時貼有德軒公司之財產編號(見136656執行卷第137-141頁、第149-170頁),系爭辦公室既由德軒公司承租使用,且僅掛有德軒公司之招牌,已如前述,加以附表所示動產均貼有德軒公司之財產編號,執行法院依上開各情之外觀形式,綜合判斷為德軒公司之財產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主張:伊已於111年6月30日函覆執行法院,說明並提
供渣打銀行之資金紀錄與匯入帳號係德軒公司之帳號,證明伊有貸與資金予德軒公司,嗣執行法院函覆伊表示就附表編號3-11所示動產,若有爭執請伊提出資料,執行(鑑價及履勘)筆錄亦記載附表編號3-11所示動產與伊及德軒公司間之借貸合約相關,並註記附表編號14其中有2品項與上開借貸合約相關,可見執行法院已知附表編號3-11之動產屬伊所有云云。經查,德軒公司雖以111年5月25日強制執行案件說明㈡狀向執行法院表示抗告人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底貸與資金予德軒公司,嗣抗告人與德軒公司達成協議,由德軒公司將部分資產(即附表編號3-11)轉讓予抗告人(見136656執行卷第217頁),然審諸抗告人與德軒公司於110年9月3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其上記載抗告人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簽署上開契約時,抗告人已為德軒公司墊付44萬3,609元,貸與金額每月約為40萬元,抗告人得視德軒公司資金需求決定是否貸與及貸與之金額(見136656執行卷第219頁),執行法院乃通知抗告人提出貸與資金予德軒公司之證明,然依據抗告人以111年5月30日聯宏字第1110530001號函補正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所示(見136656執行卷第228-230頁),000年0月間之匯款紀錄「摘要說明」僅記載往來款,尚無從認定係貸與德軒公司,及抗告人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為德軒公司墊付44萬3,609元之事實。又抗告人於111年6月30日以聯宏字第1110630001號函再補正渣打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德軒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台新銀行帳戶影本(見136656執行卷第240-247頁),仍無從自上開交易往來帳號認定分行代號為011部分抗告人究竟匯款予何人,且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往來款總計為35萬9,609元(183,409+30,200+16,000+34,000+50,000+16,000+30,000),核與上開借貸合約記載抗告人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為德軒公司墊付44萬3,609元一節不符。又匯款用途係由抗告人於轉帳時自行註記「往來款」、「德軒大瀚場租」、「德軒到期票款」、「德軒 黃怡慈 薪資」、「德軒胡藥師薪資」、「德軒租金到期票」、「德軒鄭倉和獎金」、「代支德軒鄭倉合」、「德軒11管理費」、「德軒12管理費」、「德軒租金到期票」、「德軒金財通費用」、「德軒往來款」、「德軒華安款一」、「德軒吉興款一」、「德軒租金」、「德軒12月費用2」、「德軒12月費用1」、「德軒新竹物流費1」、「德軒營業稅費用」、「德軒租金到期票」、「德軒摩爾租金」、「康潔寶業到期票」、「德軒新竹物流2月」、「德軒金財通1-3費」、「德軒12月租金」、「德軒4月份租金」、「德軒新竹物流3」「德軒房租到期票」、「德軒大江採購款」、「德軒永康中西退」、「德軒辦公室租金」、「德軒公司遠振憑證」、「德軒大江款扣722」、「德軒電話費」、「德軒網路費用」、「德軒電網施工費」等語,與德軒公司所提出之墊付費用明細表(見136656執行卷第75頁)未完全相符,形式上無從認定德軒公司為償還抗告人借款,而將附表編號3-11之動產轉讓予抗告人。準此,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為抗告人所有或聯宏資通等6家公司共有,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可取。至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以抗告理由㈢狀,主張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7條規定以及違法傳訊伊之代表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核係其新生對於執行法院所應遵守之程序不服,非原裁定範圍之事件,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18日前往系爭辦公室依附表所示動產之外觀,經形式審查,認附表所示動產屬德軒公司之財產,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撤銷查封處分,為無理由。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備註1投影機EPSONEB-U321台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會議室)抗告人主張:聯宏資通等6家公司共有2Panasonic冰箱1台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本層辦公室)抗告人主張:聯宏資通等6家公司共有3PHILIPS電腦螢幕247EBQ1台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本層辦公室)抗告人主張:已讓與抗告人4THINKPAD筆電Carbon1台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本層辦公室)抗告人主張:已讓與抗告人5木製辦公桌(桌面繃一半黑皮,編號OA01009)1張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本層辦公室)抗告人主張:已讓與抗告人6路由路DrayTekVigor39003台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機房)抗告人主張:已讓與抗告人7路由路DrayTekVigor33001台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機房)抗告人主張:已讓與抗告人8網路儲存裝置QNAP5Bay1台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機房)抗告人主張:已讓與抗告人9網路儲存裝置QNAPTSX738Bay1台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機房)抗告人主張:已讓與抗告人10電腦伺服器PowerEdgeR5303台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機房)抗告人主張:已讓與抗告人11電腦伺服器SystemX3250M61台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機房)抗告人主張:已讓與抗告人12主機ASBMIAF174790/1T/20/B(BM1AF-Z000000000)0台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機房)抗告人主張:其上貼有伊公司員工之分機號碼,故為伊所有(見原法院卷第27頁)13主機ASBMIAF174790/1T/20/B(I00000000F)1台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機房)抗告人主張:機身上載明屬建設雲系統使用,故為伊所有(見原法院卷第29頁)14伺服器ASUSE500G5工作站5台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機房)抗告人主張:機身標示Arch係伊公司名字之英文縮寫,標示EzCOMS係伊公司經營之建設雲系統名稱,標示Mantis之機器屬雲系統除厝使用,故為伊所有(見原法院卷第33-37頁)15伺服器ASUSTS300E1OPS41台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機房)抗告人主張:機身標示Arch係伊公司名字之英文縮寫,標示EzCOMS係伊公司經營之建設雲系統名稱,故為伊所有(見原法院卷第39頁)16伺服器ASUSTS700E8RS81台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機房)抗告人主張:機身標示Arch係伊公司名字之英文縮寫,標示EzCOMS係伊公司經營之建設雲系統名稱(見原法院卷第41頁)17伺服器ASUSTS300E52台德軒公司原地保管(機房)抗告人主張:機身標示Arch係伊公司名字之英文縮寫,標示EzCOMS係伊公司經營之建設雲系統名稱(見原法院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