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31號上訴人 鄭羽翔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經駕駛而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區方向〉(與疏洪六路交岔之路口附近)時,行駛於路面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經站立於該處中央分隔帶執行照相取締違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照相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2年1月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2923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9日〈星期日〉前(於112年2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填具「陳述意見狀」表明不服舉發,並未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上訴人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3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2923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於行政起訴書詳實指摘禁行機車之處罰依據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等,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惟原判決僅輕描淡寫該等規範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具體明確,且經授權訂定之該等法規命令亦無牴觸或逾越授權母法之規範意旨,此觀該等規定自明云云帶過,並未具體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亦未對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即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除於行政起訴書詳實指摘禁行機車之處罰依據如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亦就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以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具體詳實指摘,惟原判決仍依舊輕描淡寫以「禁行機車」標字之繪設既係主管機關基於機車與其他汽車客觀上之差異,為維護交通安全而為分流之一般處分,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云云帶過,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外,亦因原判決業已敘明縱因個別道路不同或有可討論之餘地,然卻對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即逕自認定與上訴人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事實,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互相衝突矛盾之情形,是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上訴人已繳納之罰鍰600元應予返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1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八、『禁行機車』……。」「『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8款、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
經駕駛而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區方向〉(與疏洪六路交岔之路口附近)時,行駛於路面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經站立於該處中央分隔帶執行照相取締違規勤務之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並照相採證舉發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GOOGLE街景圖、行車示意圖、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9、191至192、259、263至2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行駛於告示該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之內側車道,違反前揭規定而應受罰,要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以違反前揭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
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暨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設置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授權訂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訂定,而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具體明確,且經授權訂定之該等法規命令亦無牴觸或逾越授權母法之規範意旨,此觀該等規定自明,是上訴人所稱「禁行機車」標字之繪設及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據等語,並論述「禁行機車」標字之繪設既係主管機關基於機車與其他汽車客觀上之差異,為維護交通安全而為分流之「一般處分」,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至於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而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對整體交通安全之維護之利弊得失為何,縱然因個別道路狀況不同或有可討論之餘地,但就本件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之「一般處分」而言,則顯難認其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而致使該「一般處分」無效之情形等情(原判決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
準此,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在原審關於禁行機車之處罰依據即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22條自由權、第23條比例原則之主張予以論述說明,且其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復無任何矛盾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已論述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