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4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5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7日送達;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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