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10號抗告人 楊煜東
楊博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寶春 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桃園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楊煜東、楊博鴻(下分稱其名)為分割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0.73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土地)共有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就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伊。嗣分割前土地於112年7月4日以判決分割為原因,由楊煜東、楊博鴻取得分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39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1分之1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等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伊等聽聞分割後土地已出售予第三人連捷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捷公司),且連捷公司已建造圍籬,將分割後土地與同段307、310、311地號土地合併整地。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將致伊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6萬7,854元為楊煜東、楊博鴻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之標的非分割後土地,伊等無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況相對人另訴請求伊等返還買賣價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請求伊等履行系爭契約。另伊等未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不能僅以分割後土地與同段311地號土地間圍籬拆除,遽認伊等已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況系爭應有部分設有高額抵押權,依一般社會通念,無人願意買受,系爭應有部分現狀並未變更,亦未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定。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經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處分,即屬變更其物之現狀。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因而信其所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者而言。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於該請求是否有理由,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
五、經查:㈠假處分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並已訴請抗告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分割前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分割後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民事準備理由㈡狀及民事爭點整理及準備理由㈢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63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辯以系爭契約之標的非分割後土地,另相對人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請求伊等履行系爭契約等節,惟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是抗告人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其自第三人 楊順斌 處聽聞分割後土地已出售予連捷公司,該公司並拆除興建圍籬、著手整地,系爭應有部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同段307、310、3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31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照片、連捷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7至145頁),依上開證據,楊順斌提及抗告人之父 楊金順 出售分割後土地予鄰地所有權人,且分割後土地與同段311地號土地間之圍籬已遭拆除,則抗告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確有與楊金順之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併同出賣之可能,致變更系爭應有部分之現狀,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雖辯以系爭應有部分已設定高額普通抵押權,應無人願意買受,現狀並未變更云云,然抵押權存在非抗告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障礙事由,即系爭應有部分縱設有抵押權,抗告人仍得自由處分,兩者間無必然關連性,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抗告人復辯以相對人若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自得行使權利,不應於判決確定前,提前滿足相對人之權利云云,然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所採取之保全措施,並未提前終局滿足債權人之權利,抗告人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符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是原法院經審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753萬3,068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准相對人分別以76萬7,854元為楊煜東、楊博鴻供擔保後,除移轉予相對人外,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林大為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