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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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算法定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至上訴人經營之三門金屬有限公司;嗣上訴人又於88年10月26日以其自己名義簽發面額400萬元、到期日91年10月18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再向被上訴人借貸210萬元,被上訴人其後於88年11月1日、12月27日及89年2月25日先後將款項21萬元、140萬元、49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又兩造於88年3月間洽談合組東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鈺公司),生產鎖具,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模具,上訴人提供技術及模具多組充當出資,被上訴人因而於88年4月8日交付上訴人161萬9,550元予上訴人前往日本購買製磨砂機2台,然上訴人並未購買,亦未將款項返還,兩造合意將上開購買款項變更為借款,則總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619,550元,上訴人前曾返還部分款項,扣除後尚欠464萬5,192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8萬5,192元,及其中296萬5,642元自91年10月19日起,另161萬9,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32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4萬5,192元,及其中3,025,642元自91年10月19日起,另1,619,550元自97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在本審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意旨略以:㈠東鈺公司之薪資袋僅係支付上訴人薪資之明細表,非被上訴人給予之證書,無民法第325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仍應就其89年1、2月份薪資有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付舉證責任。㈡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敘明:90年3月份薪資是在90年4月間發薪,所以90年4月間抵扣之6萬元係上訴人90年3月份薪資等情。
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當庭陳明上訴範圍係:㈠借款本金30萬元,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2萬5,642元自91年10月19日起算利息部分不服(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依其真意,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4萬5,192元超過434萬5,192元部分(即30萬元),及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02萬5,642元自91年10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於自己未領取90年4月份薪資,無從扣還6萬元部分不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另以:㈠其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部分,自88年12月份薪資扣還5萬元,並自89年1月份至90年4月份薪資每月均扣還6萬元,且上訴人配偶 林淑惠 之薪資亦扣還20萬4,358元,總計償還被上訴人借款121萬4,358元。㈡上訴人89年1、2月份薪資每月扣還6萬元部分:
依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關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上訴人就本件借款400萬元按期自薪資扣還,屬於其他定期給付,被上訴人並在東鈺公司之薪資袋記載扣還之旨,即係給予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上訴人89年3月份薪資袋上並未記載89年1、2月份薪資未扣還,則應推定上訴人89年1、2月份薪資亦已扣還6萬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貸與款項400萬元予上訴人,約定借貸3年,清償日
為91年10月18日,上訴人並於88年10月26日簽發面額400萬元、91年10月18日到期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且提供其所有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1日、11月1日、12月27日及89年2月25日依序將190萬元、21萬元、140萬元、49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匯款通知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附卷(原審卷第8-1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9、125頁)。
㈡上訴人及其配偶林淑惠於東鈺公司任職,每月份薪資係於翌月5日支付。
上訴人之88年12月份薪資(即89年1月5日)扣還5萬元;89年3月份至90年3月份薪資(共計13個月,即89年4月5日至90年4月5日之每月5日),每月各扣還6萬元,共計78萬元;另上訴人配偶林淑惠90年4月份至90年10月份薪資(共計7個月,即90年5月5日至90年11月5日之每月5日),每月各扣還29,194元,共計204,358元,總計自上訴人及其配偶林淑惠之薪資中扣還1,034,3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8年間合夥經營東鈺公司,被上訴人出
資1,619,550元交由上訴人購買日本製磨砂機2台,惟上訴人並未購買;其後兩造合意將此筆款項變更為借款,業經原審援引上訴人在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之陳述,因而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返還借款161萬9,55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復有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詐欺無罪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47-50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89年1、2月份薪資有無各扣還6萬元之情形?㈡就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400萬元借款部分,就上訴人尚應返
還之本金為多少?遲延利息應自何日起算?
五、上訴人89年1、2月份薪資有無各扣還6萬元之情形?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400萬元,被上訴人已分次
匯寄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雙方約定清償日為91年10月18日,上訴人並簽發面額400萬元、91年10月18日到期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且提供其所有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匯款通知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抗辯:其在東鈺公司任職後,自其88年12月份薪資開
始扣還5萬元,89年1月份至90年3月份薪資止每月扣還6萬元,被上訴人未將其89年1、2月份扣還部分計入;其就借款400萬元予以扣還屬於定期給付,被上訴人在其89年3月份薪資袋上未記載89年1、2月份未扣還6萬元之旨,應推定上訴人
89年1、2月份薪資亦各扣還6萬元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就上訴人及其配偶林淑惠之薪資中扣還有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一節,依證人即東鈺公司會計 王淑娟 到庭證述:在薪資袋封面註記「-60000」,係兩造協議還款之金額,其後將扣還後之餘額交付上訴人及其配偶林淑惠,被上訴人指示其將該扣款金額存到被上訴人的帳戶或交付現金;東鈺公司將現金放入薪資袋內交付員工,薪資袋交付員工後,東鈺公司不會留存薪資袋;因此部分屬於兩造協議好之扣款金額,公司有關員工之薪資表記錄不會記載此種私人協議之扣款事項。伊記得在剛一開始扣款時,因快要碰到過年,因而兩造說不要扣款等情綦詳(本院卷第37-38頁)。
2.再查上訴人或其配偶林淑惠薪資有扣還者,被上訴人指示會計王淑娟將款項匯入其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觀察該帳戶之存款明細(原審卷第70、95-99頁),就前開所述上訴人之88年12月份、89年3月份至90年3月份及其配偶林淑惠之90年4月份至90年10月份各遭扣還款項部分,確有存入上開帳戶之紀錄,惟上訴人之89年1、2月份薪資如有各遭扣還6萬元情事者,會計王淑娟依例應在翌月即89年2月5日、3月5日後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惟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款明細中並無此類紀錄,核與會計王淑娟證述:有因逢過年而依被上訴人囑咐不就上訴人薪資扣還之記憶,暨89年2月5日即為農曆春節等情均一致。斟酌上訴人就其餘月份薪資之薪資袋得以提出在卷(原審卷第117-119頁),則上訴人就其抗辯:89年1、2月份薪資各有扣還6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一節,仍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證明之。
3.上訴人雖辯稱:其就借款400萬元予以扣還屬於定期給付,被上訴人並在東鈺公司薪資袋上記載扣還之旨,則被上訴人在其89年3月份薪資袋上未記載89年1、2月份未扣還6萬元之旨,推定上訴人89年1、2月份薪資亦各扣還6萬元云云。惟查薪資袋乃東鈺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之記載及明細,被上訴人指示會計王淑娟在其上記載上訴人扣還清償之金額,要屬一時便利之記載,不會更異薪資袋之性質而成為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之受領證書,上訴人並非爭執東鈺公司未核發89年1、2月份薪資袋,而係因自己無法找到供作證據(原審卷第115頁),再參前開證人王淑娟之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明細等證據,自難認為本件有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項辯解,應無可採。
㈣依上所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89年1、2月份薪資有在89年2月5日、3月5日各遭扣還6萬元之事實,尚難採信。
六、就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400萬元借款部分,就上訴人尚應返還之本金為多少?遲延利息應自何日起算?㈠本件上訴人於88年10、11月間向被上訴人共計借貸400萬元
,而上訴人其後以自己88年12月份薪資(即89年1月5日)扣還5萬元、89年3月份至90年3月份薪資(即89年4月5日至90年4月5日)按月各扣還6萬元,共計78萬元;另上訴人配偶林淑惠90年4月份至90年10月份薪資(即90年5月5日至90年11月5日)按月各扣還2萬9,194元,共計20萬4,358元,總計清償103萬4,358元。至於上訴人抗辯其89年1、2月份薪資亦各遭扣還6萬元一節,並未舉證以明,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筆400萬元借款債務尚欠本金296萬5,642元(4,000,000-1,034,358=2,965,642)。
㈡又兩造就此400萬元之借款債務,係約定清償日為91年10月
18日,此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91年10月18日,上訴人提供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登記上亦記載清償日為91年10月18日甚明,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可按(原審卷第9-10、14頁)。兩造就此筆借款債務既約明清償日為91年10月18日,而上訴人尚欠本金296萬5,642元,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91年10月19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1年10月
19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規定相符,洵屬正當。
㈢上訴人雖抗辯:雙方言明自公司任職之薪資按月扣還6萬元
,至完全清償為止;係因被上訴人侵占東鈺公司之訂單,致伊無從上班,而無法還款,遲延原因乃被上訴人造成,伊不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上訴人在訴狀中自承:「甲○○……並提出400萬元私人借貸乙○○3年,即為本案之借貸關係」(原審卷第33頁),再參前述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等情,雙方確有約定此筆借款債務400萬元之清償日為91年10月18日,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清償期延至94年8月(即依上訴人所述自89年1月5日起按月清償6萬元,至40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係94年8月),且與自己所陳「借貸3年」不合,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同意於91年10月18日清償日之前,即自89年1月5日起按月扣還薪資清償債務之情,要屬上訴人(債務人)同意之期前清償,依民法第316條規定乃法所不禁者。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侵占東鈺公司訂單情事之背信罪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8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原審卷第51-56頁),則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其無薪資可供清償,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40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尚欠本金296萬5,642元,再加計原審判決確定兩造間另筆借款(被上訴人之出資款其後合意變更為借款)161萬9,550元,總計458萬5,192元(2,965,642+1,619,550=4,585,192)。是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458萬5,192元,及其中296萬5,642元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91年10月19日起,另1,619,550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其另請求之票據法律關係,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原審未詳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原審卷第132頁),已就聲明有所減縮,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屬訴訟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逕予廢棄。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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