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原告 羅雅尹

被告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9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87元(計算式:3,580*2/3=2,3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93元(計算式:3,580-2,387=1,19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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