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珮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219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珮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 陳哲仁 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 劉永 上參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

一、羅珮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驕陽」約定以每一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收購銀行帳戶資料,羅珮珊乃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6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放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號碼、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驕陽」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羅珮珊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永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珮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劉永上、被害人陳哲仁、 黃永凱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及證人 陳定玉 之訪談紀錄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永上之報案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哲仁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黃永凱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4罪名及幫助詐騙告訴人劉永上及被害人陳哲仁、黃永凱,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劉永上及被害人陳哲仁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2份在卷可證,且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坦承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劉永上及被害人陳哲仁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哲仁3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及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永上3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向被害人陳哲仁、告訴人劉永上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雖取得報酬為1,900元,但已約定賠償被害人陳哲仁3萬元及告訴人劉永上3萬元,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無實際所得,故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提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39,900元,其中之38,000元,已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許元馨 帳戶內(帳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有被告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為證,而許元馨亦因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20、32716號案提起公訴,有起訴書資料在卷可證,故被告所提領之金錢應不屬於其所持有之洗錢標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劉永上(提告)

112年8月28日起

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手法,致劉永上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22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哲仁(未提告)

113年1月中旬起

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哲仁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2時21分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永凱(未提告)

113年3月13日20時許

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手法,致黃永凱陷於錯誤;113年3月19日11時許,黃永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匯款3萬元,遭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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