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4號

原告 施建名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 律師

複代理人 翁振德 律師

被告 施欣妤

施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7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同巷59號建物(即臺中市○○區○○巷00號,下稱59號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相近,建築完成日期同為民國66年9月,建物總樓層相同、建物總面積亦同為135.52平方公尺,而59號不動產於113年1月7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是以59號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萬元(計算式:1680萬元×1/2=8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9萬7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觀段

549

162.14

1/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99

同土地標示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第一層:67.76

第二層:67.76

1/2

臺中市○○區○○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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