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志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詮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文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大甲區文區路與文曲路11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文曲路11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柯景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文曲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臉部鈍挫傷之傷害。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反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4年6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