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志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詮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文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大甲區文區路與文曲路11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文曲路11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柯景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文曲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臉部鈍挫傷之傷害。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反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4年6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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