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告 林朝賀
被告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零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4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房屋予被告之日止,按日給付6,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4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包含前揭執行債權本金546,000元,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6月26日為止之利息計17,8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以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同年6月26日為止共計98日,以每日6,000元計算,合計588,000元(計算式:6000元×98日=588000元,至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合計1,151,801元(計算式:546000元+17801元+588000元=00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1,8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如按年息,則單位為年
如為按月給付,則單位為月)
年息
(%)
按月
給付
給付金額
(新臺幣)
546,000
1
利息
546,000
113年11月1日
114年6月26日
(238/365)
5%
否
17,801.1元
小計
否
17,801.1元
總計給付金額
563,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