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告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浩 律師

被告 林昆成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3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復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3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而非原告簽發,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本票為原告之叔父即訴外人 魏昇烽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欄位上所載原告姓名,確非原告簽寫,而係魏昇烽所偽造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權基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0日

30萬元

未載

112年6月2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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