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告 游玲秀

訴訟代理人 何承軒

被告 馮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有雜費3000元),每月租金應於每月之1日繳納。詎被告於113年3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於113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惟遭退回,故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原告之子何○○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第56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繳納租金之匯款紀錄為證(見中補卷第21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13年7月12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第56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判准,其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不再審酌。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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