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致緯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會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服用酒類亦可使己之判斷力及操控能力減弱,竟於緊接於民國10
3年9月22日晚間11時1分許前之某時,甫在桃園縣桃園市不詳地點 施用愷 他命完畢,並在該時間前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前數分鐘,自桃園縣桃園市○○路之A+汽車旅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道路,其一路上均因操控力不佳而忽左忽右蛇行,並旋於二、三分鐘後之晚間11時1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興西路2段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至同德二街交岔路口時,與對向由蔡素梅駕駛而欲左轉同德二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聞到吳致緯之車內有濃厚愷他命煙味,經作酒測、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致緯於警、偵訊時固自承發生上開車禍並自承其駕車時精神恍忽,然辯稱:伊駕車時距離施用愷他命完畢已過了半天之久,伊在車禍現場酒測了好幾次,數值都是0,到了警局再做一次酒測才變成0.06,伊神情恍忽是因為很累,不是因為抽K菸的關係云云。惟查:⑴經本院勘驗警方移送之光碟片中標有「筆錄錄音、行車紀錄」之光碟片檔案中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3年
9月22日23時18分許開車自汽車旅館外出,於23時19分15秒車身明顯偏右,若未及時修正,則會撞到汽車旅館出口之右側牆壁,被告往左修正後,來到汽車旅館出入口之崗亭,服務小姐與被告對話,知悉被告係二人入住,僅被告一人外出後,結束對話,被告欲開車駛出汽車旅館出入口,結果車身明顯左偏,差一點撞到崗亭,服務小姐驚訝叫被告『小心』,被告駛出汽車旅館往左轉駛入馬路,即一路左右蛇行,一下偏左,一下偏右,有時偏離中線,後轉入有分隔島之中正路後,仍在內、外側車道蛇行,並跨行車道線,直至本件車禍發生為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明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被告雖辯稱其案發時是很累才會神情恍忽云云,然被告於103年9月22日23時50分接受酒測時,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毫克,有酒測值報告在卷可稽,且依卷附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被告在五項檢測中有四項不合格,是被告於駕車時顯然仍受到服用酒類之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再依警員 吳健銘 之職務報告,該警員詢問被告車上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告將其駕駛之車輛車門開啟尋找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於車門開啟時,該警員旋即聞到濃厚之愷他命味道等語,警方於被告接受警詢時,就此亦請被告解釋之,被告自行坦承有施用愷他命,僅辯稱其係施用愷他命過了半天後才駕車,被告經採尿送驗亦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再衡諸被告開車門時,警員即聞到濃厚之愷他命味道,可見被告係在緊接於開始駕車之時間甫施用愷他命完畢,並非已施用完畢半天之遙,此亦可以被告上開駕車之整個過程中陷入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作為證明,是聲請人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時間為103年9月22日下午2時至3時之間,無非採認被告警詢之自稱駕車時已距施用愷他命完畢時間有半天之說法,反未可採。⑶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認定被告緊接於駕車之前甫施用愷他命完畢,被告於駕車時自係受愷他命之抑制作用而不能安全駕駛。綜此,被告於本件係因服用酒類加上施用愷他命之加乘作用影響,不能安全駕駛,並因而肇發車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起訴法條未洽,逕行變更聲請法條。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及施用愷他命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接近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致肇車禍,並兼衡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