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怡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支、鑰匙壹支、監視器鏡頭貳支及帳單捌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反覆供詞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遙控器2支、鑰匙1支、監視器鏡頭2支及帳單8張,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經核均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3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12現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之「尋夢園護膚坊」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在上址,媒介並容留按摩小姐 陳明玉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方式為:半套性交易(即按摩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為每次6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甲○○與陳明玉各分得500元。嗣於
102年3月9日晚上10時15分許,男客 劉喜灶 前往上址消費,甲○○即媒介按摩小姐陳明玉進入包廂內為劉喜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嗣交易進行中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1.被告否認犯行。││││2.被告坦承係尋夢園護膚││││坊負責人之事實。│├──┼───────────┼───────────┤│2│證人劉喜灶之證述│1.被告媒介小姐陳明玉之││││事實。││││2.警方進入前,小姐突然││││停下動作之事實,顯見││││被告以控制燈光之方式││││通知小姐停止動作,被││││告主觀上明知包廂內正││││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3│證人陳明玉之證述│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係向被告應徵之事││││實。│├──┼───────────┼───────────┤│4│扣案帳單、遙控器、鑰匙│1.佐證被告媒介性交易之│││、監視器及現場查獲照片│事實。││││2.查獲當時,證人劉喜灶││││正與小姐陳明玉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5│苗栗縣政府102年1月31日│被告係尋夢園護膚坊負責│││函、商業登記抄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上開犯行,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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