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得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得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得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得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表:受刑人劉得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8日│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051號│103年度偵字第15051號│103年度偵字第1505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8日(聲請書附│103年5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5月20日)│表誤載為103年5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177號│103年度偵字第1217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備註│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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