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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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5月2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宗成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內並應依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 張仲男 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宗成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於103年6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玆據告訴人陳慎姿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就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張仲男傷勢部分,猶於事證明確下,被告仍爭執被害人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無視自己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爭執應由被害人負擔肇事主因,難認其真心反思己過。且本件車禍後,被告僅以強制險及醫療險部分賠償被害人,復未依諾準時按月給付5,000元之生活補貼,被告於給付6期之後,即不再給付,拒與告訴人聯繫,難認其已盡尋求和解的相當努力,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後之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雙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及右側第11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左腳皮膚裂傷缺陷及足背肌腱外露等傷害,使其身體及精神上承受極大的痛苦與不便,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害人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酒後導致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遲鈍,對於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威脅,亦屬不該,於本件事故有其過失;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透過保險給付已賠付告訴人145萬2,880元,案發後迄103年4月18日已額外支付3萬元予告訴人等節,認被告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有相當程度之努力,但仍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因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雖有疏失,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與被害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等節,有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憑,告訴人並已當庭陳述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爰將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者,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又本院兼衡以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當庭給付被害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告訴人10萬元,且被告應自104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害人8千元,迄緩刑期滿若被告遵照和解條件履行,不含被告當庭所支付之10萬元,將給付44萬8千元予被害人,而有45萬2千元之債務在緩刑期滿時尚未到期,上情亦據本院當庭向告訴人及被告闡釋明確,告訴人並陳明同意本院以上揭條件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惟若被告於緩刑期滿前或期滿後未依約履行,被害人亦得執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件:
┌───────────────────────────┐│⒈本件和解條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強制險之理賠;新臺幣叁││佰萬元為任意險之理賠;剩餘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拾││萬元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庭給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另餘款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捌仟元,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付,視同全部到期。│├───────────────────────────┤│⒉本件緩刑條件:││應賠償張仲男餘款新臺幣玖拾萬元,履行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捌仟元,付││清為止,如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