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楊長滿
榮惠琪 被告 黃元璋
李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元璋應給付原告楊長滿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蕙芳應給付原告榮惠琪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榮惠琪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元璋、李蕙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民國100年6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
○里○○00號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順公司)宿舍,由於被告黃元璋將1包裝填資源回收物之塑膠袋放置在原告楊長滿所居住公司宿舍1樓窗戶外,原告楊長滿將該物移置他處後,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黃元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拉住原告楊長滿之衣服,出手毆擊原告楊長滿之頭部及臉部,致使原告楊長滿受有右臉頰鈍挫傷、右顳頭皮鈍挫傷併瘀腫、頭痛及眩暈等傷害。原告楊長滿之妻即原告榮惠琪與被告黃元璋之妻即被告李蕙芳目睹此衝突,亦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李蕙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原告榮惠琪之臀部,使原告榮惠琪跌坐地上後,並持續出手及以腳踢踹原告榮惠琪之頭部及身體,致使榮惠琪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併眩暈及頭痛等傷害。
㈡原告楊長滿因被告黃元璋上開傷害之犯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支出新台幣(以下同)1,190元。
⑵原告楊長滿因受傷,因而休息8天未上班,損失工作收入計9,400元(原告楊長滿日平均收入為1,175元)。
⑶原告楊長滿因此傷害日夜飽受肢體劇痛折磨,身體健康情
形每況愈下,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300,00
0元。㈢原告榮惠琪因本件傷害案,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支出630元。
⑵原告榮惠琪因此傷害除日夜飽受肢體劇痛折磨外,亦因此
而罹有重度之憂鬱症,身體健康情形每況愈下,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㈣並聲明:
⑴被告黃元璋應給付原告楊長滿31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蕙芳應給付原告榮惠琪30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請求,原告(榮惠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楊長滿、榮惠琪主張其等於上揭時地分別遭被告黃元璋
、李蕙芳毆打而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暨收據7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101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4至7頁,以下簡稱附民卷),且被告黃元璋、李蕙芳涉犯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復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楊長滿請求被告黃元璋賠償部份:
①醫療費用:
原告楊長滿主張因被告黃元璋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9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工作損失:
原告楊長滿主張因此傷害休息8天未上班,以其日平均收入1,175元計算,共損失工作收入計9,400元等語。
經查,依據建順公司102年5月21日函覆本院:「100年6月1日至100年6月8日請病假,…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4項病假期間工資折半發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楊長滿因此傷害而受有8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又依上開函載原告楊長滿
100年1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可知其平均日薪為2,047元【計算式:(46,947元+34,610元+58,095元+57,764元+53,351元)(25天+18天+28.5天+24天+27天)=2,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發給病假期間薪資之半薪,則原告楊長滿請求被告黃元璋賠償工作損失於8,188元部分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047元÷2×8=8,1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楊長滿因被告黃元璋之毆打而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楊長滿國中畢,為建順公司員工,
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563,394元、564,712元,名下有一輛汽車;被告黃元璋高中畢,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476,888元、515,52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楊長滿所受之傷害程度,認原告楊長滿請求被告黃元璋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④綜上,原告楊長滿得請求被告黃元璋賠償之金額為69,3
78元(計算式:1,190元+8,188元+60,000元=69,378元)。
⑵原告榮惠琪請求被告李蕙芳賠償部份:
①醫療費用:
原告榮惠琪主張因被告李蕙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告李蕙芳所不爭執,故原告榮惠琪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原告榮惠琪國中肄業,為家管,被告李蕙芳國中畢業,其2人於99、100年度所得皆為零,名下亦皆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27至2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榮惠琪所受之傷害極輕微,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榮惠琪得請求被告李蕙芳賠償之金額為20,630元(計算式:630元+20,000元=20,630元)。
五、從而,原告楊長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元璋給付69,378元、原告榮惠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蕙芳給付20,63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8至11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榮惠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榮惠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