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補充「巡佐 葉翰璋 10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卷第9、21至22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是檢察官就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曾於102年5月10日、5月24日分別向 唐峯濱 購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供本案施用之毒品是何時購買不太確定,但在警方提示的通訊時間後仍有向唐峯濱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唐峯濱於該案之犯罪事實係由警方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背面),是被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職肄業,目前在金屬公司從事研磨、拋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與母親同住,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曾有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7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6居處,執行搜索,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於上開採尿時點即102年7月4日上午7時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據此,足認被告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2日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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