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君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君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 林宜杉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宜杉所使用」;第六行關於「 王鎮華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鎮華所使用」;第七行關於「 連禮忠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連禮忠所使用」;第八行關於「 陳義勛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義勛所使用」;第九行關於「 林威宙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威宙所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甘添貴 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六五頁,二0一0年二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而被告先前雖無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紀錄,然被告在人車往來稀少之深夜時分,行駛於路面寬廣之市區道路上,應無急於切換車道或閃避來車之必要,被告竟以幾近垂直角度猛力撞擊路旁靜止中之停放車輛,並因而延伸推撞,致有多部車輛及房舍受損,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亦已全部毀損而不堪使用,各該受撞車輛受損情形均非輕微,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足見被告當時因體內酒精之作用,致其意識狀態及車輛操控能力均明顯欠佳,卻執意駕車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非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自不能與毫未釀禍之單純酒駕行為等同視之;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7號被告洪君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君鼎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魚翅頭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中市○區○○路行駛。嗣於102年12月30日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停在路旁為林宜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王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連禮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住家 樑柱 、陳義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林威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洪聰年 住家之樑柱及抽水馬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洪君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君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杉、王鎮華、連禮忠、陳義勛、林威宙及洪聰年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檢察官龔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