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黃萬福前有毒品案件等前科(構成累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慶昌橋下,正欲持前開施用剩餘裝有海洛因溶液之針筒施打時,為警當場發現逮捕,並扣得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法應予訴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開庭時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事已高,身上病痛繁多,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遭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1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以本案犯行係施用海洛因,依法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原審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情。
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云云,請求輕判,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被告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身體是否有病痛,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是否得停止自由刑執行之事由,惟此為檢察官於執行時之指揮執行事項,尚非法院於量刑時所得考量。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