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安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旺選任辯護人劉厲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7號、102年度偵字第1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世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三茂工程行」負責人,乃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 陳慶宗 則為許世旺自民國98年起僱用之臨時工。緣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傑公司)承攬業主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八街口之「富宇建設東方之星新建工程」(下稱東方之星工程),復將東方之星工程之地下室安全措施項目發包予禾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龍公司)施作,許世旺再以三茂工程行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價格向禾龍公司承攬其中之「水平支撐項目」,並指示陳慶宗等人至東方之星工程現場施工。詎許世旺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工地現場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許世旺竟疏未注意,於102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東方之星工程之工地東南側地下1樓擋土支撐位置處,未設置安全母索或護欄等防護設備,即令陳慶宗在該處從事拆除水平支撐構件之作業。嗣陳慶宗雙腳蹲立在該處之鋼架上作業時,因重心不穩,旋即自6.5公尺高處墜落地下二樓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及底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紀念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新竹分院)救治,仍因頭後鈍力傷延至102年9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慶宗之胞兄 陳和銘 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件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世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並經 龍宏添 於偵查中證述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害人陳慶宗身上有綁任何安全設備,陳慶宗之後方也沒有防護網或其他安全設備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740號卷第31-32頁),另有承攬廠商為「三茂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1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及照片、案發現場照片4張,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年9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陳慶宗急診病歷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驗照片各1份附卷足憑。而被害人在前開工地,自高處墜落,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可參。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提供勞工使用安裝安全母索時,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5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世旺為被害人陳慶宗之雇主,本應注意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等規定,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於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以隨身勾將安全帶固著於護欄上,或以安全網措施加以防護,以免勞工發生墜落之危害,且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卻疏未為之,致被害人因墜落地面,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及底部骨折而死亡,是被告就勞工安全衛生之防護應有過失,其等之過失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係從事營造工程管理
業務之人,為被告所自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為從事營造工程管理業務之人,應深知於工地發生墜落等危害可能造成勞工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卻未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進行適當之防護,實有重大疏失,惟衡酌被告事後深感悔意,因被害人繼承權發生爭執,致尚未與被害人人家屬達成和解,再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雖因被害人繼承權發生爭議,尚在家事庭審理中,致無法給付賠償金,但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縱使本件被害人家屬兼有繼承爭議,
被告亦可透過提存等方式理賠等,而認被告並無理賠誠意,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並不妥適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中已表明願意賠償700萬元,只是不知道錢要付給何人(見原審卷第14頁、第24頁背面)、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本件在被害人這邊有繼承權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告訴人於原審所提狀紙中,更提及被告與非法定繼承人、無親屬關係之人私相授受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且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同居人 梁菁芳 於偵查中,更曾為被害人大體及費用之處理有所爭執(見前揭相字第740號卷第224-227頁),顯見原審認本件被告因被害人之繼承權爭議致無法給付賠償金等,係屬真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可提存賠償金,然有關賠償金之給付,本非僅有提存一途,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同居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先訂定協議書,承諾支付款項並先支付37萬元,此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確有和解之真意,當不能僅因難以確認應將賠償金給付何人,即認為不應諭知被告緩刑,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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