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智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39號、102年度偵字第30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黃智賢前有毒品案件等前科(構成累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9時46分至同日上午9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運輸毒品案件,於102年10月11日14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祐民醫院3樓310病房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因該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19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辦理入所程序時,查獲被告之外褲口袋內藏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46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150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法應予訴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次犯行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關於科刑部分,記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有誤;又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屬於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客觀條件上應屬病患,且被告捨棄就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誠心悔悟,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輕判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將上訴人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時間即96年,誤載為97年,此項錯誤,顯係刑事判決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可由事實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係判決之誤寫、誤算等,均非得據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難謂係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理由、適用法條及據上論斷欄內,均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參以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被告黃智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9時46分至同日上午9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如前述,足證原判決理由欄五關於科刑審酌部分所載「被告...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誤寫,並不影響其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尚難認有何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欄關於科刑審酌所載之事實有誤,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兼以本案犯行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查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最近一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無過重之情。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行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請求輕判,惟此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被告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