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662、2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楊呈豪 」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楊呈豪」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宏元於民國102年9月14日16時許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進路口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並依法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詎何宏元因另案遭通緝,為脫免刑責,乃企圖掩飾身分:
㈠、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進予行使之犯意,於102年9月14日17時40分許,冒用「楊呈豪」名義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進行酒測,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酒精測試報告之受測人欄偽造「楊呈豪」署名及捺印,並於稍後某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偽以係由楊呈豪本人親收該舉發通知內容並收取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再持交填單員警阮財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呈豪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㈡、因何宏元之酒測值高達0.29mg/L,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乃依現行犯規定將其當場逮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進行筆錄製作等相關程序。詎何宏元仍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自102年9月14日18時50分許起至19時
6分許止,在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楊呈豪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㈢、嗣何宏元再經員警依法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然何宏元猶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自102年9月14日22時39分許起至22時47分許止,在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楊呈豪」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楊呈豪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㈣、後經承辦員警將附表編號6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竟與檔存何宏元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呈豪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告何宏元之母 何邱清蘭 警詢之證述、被告之父何木通偵查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9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及被告何宏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他人署名,用以證明該人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署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在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通知單簽章欄偽造「楊呈豪」署名並持之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文件各該欄位所為之署名甚且捺印,由形式上觀之,均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署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行為人所按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如係冒用他人名義為之,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楊呈豪」署名及㈡、㈢欄所載偽造「楊呈豪」署名、捺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避免其另涉遭通緝之案件及本件無照酒駕之犯行為司法機關處罰、追訴,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附表所示「楊呈豪」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文書偽造署名及指印之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下同),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楊呈豪」署名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楊呈豪」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等部分之犯行,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名之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應一併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輕忽酒後騎車行為動輒造成死傷,對於用路人之潛在危害甚高,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實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逃避追緝、應負之刑責,擅自冒名應訊,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復使被害人楊呈豪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暨斟酌被告前有傷害刑事紀錄、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係初犯等情,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末斟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表)等具體行為人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呈豪」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偽造「楊呈豪」之署名肆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高市警│式4聯,被告於通知聯上││││交字第B00000000號)│偽造「楊呈豪」署名,並│││││複寫於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上)││├──┼───────────────┼───────────┼───────────────┤│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當│受測者欄│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指印│││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壹枚│├──┼───────────────┼───────────┼───────────────┤│3│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拘提逮│被通知人署名捺印欄│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指印│││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壹枚│├──┼───────────────┼───────────┼───────────────┤│4│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拘提逮│被通知人署名捺印欄│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指印│││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註記不用通││壹枚│││知」)││││││││├──┼───────────────┼───────────┼───────────────┤│5│102年9月14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簽│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指印││││名欄│壹枚│││├───────────┼───────────────┤│││同意警方夜間偵訊及1人│偽造「楊呈豪」之署名貳枚、指印││││詢問署名欄│貳枚│││├───────────┼───────────────┤│││筆錄末之被詢問人欄│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更正處(筆錄第2頁倒數│指印叁枚││││第11行)、跨頁騎縫處││├──┼───────────────┼───────────┼───────────────┤│6│指紋卡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捺印指紋處及署名處│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指印│││表漏載,應予補充)││拾肆枚│├──┼───────────────┼───────────┼───────────────┤│7│楊呈豪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相片下方處│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指印│││印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壹枚│││漏載,應予補充)│││├──┼───────────────┼───────────┼───────────────┤│8│102年9月14日訊問筆錄(聲請簡│受訊問人欄│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填表人署名欄│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10│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表乙│被告署名欄│偽造「楊呈豪」之署名壹枚│││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漏載,│││││應予補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