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057號
原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