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89號
原告 洪慶發
被告 林進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具狀陳明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為「被告涂宏滿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進國」。
㈡、提出債務人林進國截至原告民國113年8月8日起訴為止,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債權憑證。
㈢、提出債務人林進國最新申報所得稅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涂宏滿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進國。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3,556元(計算式:8,241元+125,315元=133,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㈤、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㈥、以書狀陳明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林進國之權利,復將林進國列為被告之法律上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地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13㎡
2,600元/㎡
100分之15
8,241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1.32㎡
2,600元/㎡
100分之15
125,315元
合計
133,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