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25號

原告 林鑫怡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訴之聲明雖有二項,但第二項聲明係為滿足第一項聲明之通行權目的,併請求供役地所有權人容忍等行為,應包含於第一項聲明請求之範圍,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至於第一項聲明請求通行之範圍,因通行面積未經測量,原告遂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願以土地面積全部、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4及7年期間計算,以131,65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但本院審酌供役地坐落於台南市永康區,周遭建物密集,都市化程度高,公告土地現值即達每平方公尺39,400元,為申報地價5倍有餘,顯不適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核算。又若囑託機關鑑定供役土地因通行所增加之價值,需相當時日,造成訴訟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據以徵收裁判費17,335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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